当前,企业数据权属不清给司法实务人员带来诸多困扰。实证分析表㊣明,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案✅件㊣地域分布不平衡、案件集中于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不充分,判决合法但对企业数据保护不周延,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究其根源在于,当前企业数据确权难致使民事立法直接保护缺位,裁判者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寻求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解决纠纷。但延用传统㊣产权保护只是权宜之计,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面临诸多适用困境。从当前来看,提升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水平,应当推动数据产业区域协同发展,强化企业数据合法监管,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条款并加强司法解释与类案指导。但从长远来看,必须构建全面的数据产权保护体系,借助“数据二十条”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政策指引并将其转化为法定数据权利是未来企业数据确权的探索方向。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是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已成为全球共识。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有赖于数字技术的革新和数据产业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数据✅产业的发展,积极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2021年11月1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十四五”大数据产业✅发展规㊣划》提出,要发挥㊣大数据特性优势,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到2025年,大数据产业测算规㊣模突破3万亿元。据中国信通院于2023年1月4日发布的《大数据白皮书(2022年)》显示,2021年大✅数据相关企业获投总金额超过800亿㊣元,可见,数据的要素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体系中㊣不断彰显,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数据已然成为企业的一项✅重要资产和核心竞争优势,海量数据背后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企业数据法律保护问题也逐步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我国对企业数据的产权界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学界对数据✅是否赋㊣权、赋予何种权利保护尚未达成共识。
当前企业数据权属不清给数据流通✅交易带来巨大障碍,司法实务中引发诸多纠纷。企业之间围绕㊣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愈演愈烈,成为裁判者无法规避而又必须解决的难题。我国现行立法对企业数据权属没有明确清晰的定位,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也大相径庭,裁判者对企业数据的法律保护依据和保护程度存在不同的认识。企业对持有或控制的数据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或权益?如何平衡涉及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的企业数据上承载的多元主体利益冲突?如何实现企业数据的流通利用与开放共享以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价值?面对立法上直接保护的缺位,司法实务中企业数据权属纠纷如何裁判、其根源和症结何在、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优化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拟采用案例研究法进行实证分析。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尽管企业数据的法律保护㊣既包含民事司法保护,亦包含刑㊣事司法保护,但出于对研究集中度的考量,本文仅涉及企业数据的民事司法保护方面。通过对司法裁判规则的大数据分析,考察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现状,深入剖析司法实务中企业数据法律保护的困境及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探索优化路径,以期为司法实务中频✅发的企业数据纠纷提供初步解决方案,为企业数据产权建构和民事司法保护作出有益探索。
为了实现上述研究目的,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宝和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为主要检索工具分别进行了检索。其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企业数据”为关键词并限定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进行全✅文检索共得到170篇裁判文书,并进一步增加关键词“数据权益”或“数据竞争”或“数据侵权”并限定检索范围㊣为“裁判理由及依据”部分共得到0篇、0篇、0篇;在北宝法律数据库上以相同关键词先后进行检索共得到445篇、0篇、0篇、0篇;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上以相同关键词先后进行检索共705篇、1篇、1338篇、5157篇。通过比对来源不同数据库的裁㊣判文书,本文发现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上所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数量最多并且覆盖了其他两个数据库上的所有文书。因此,为了更加系统而全面地分✅析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的情况,本次研究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上所检索的裁判文书作为样本来源。鉴于上述关键词限定较为宽泛致使检索到的案例数量过大,无法更加✅集中针对有效样本进行分析,因此本✅文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上以“数据”“数据权益”“数据竞争”“数据侵权”为关键词,选择案㊣件类型为“民事”,审判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并限定于“裁判理由及依据”部分进行一站式检索,共得到804份裁判文书。通过人工比对筛✅选,剔除无关和重复案例后共得到342份裁判文书作为有效样本。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期间,在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案件中,北京有111件,占比高达32%;广东㊣有75件,占比为22%;上海有60件,占比为18%;浙江有31件,占比为9%;江苏有㊣11件,占比为㊣3%;其余省份分布依次㊣递减。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全国法院审理的企业数据民事案件集中分布在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四✅㊣个地区,其中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最多。不难发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企业数据法律保护存在一定影响,经济发达地区企业数据民事案件相对较多。
从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的案件类型来看,案由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其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有159件,占比高达47%;侵害商标权纠纷有62件,占比为18%;侵害著作权纠纷有14件,占比为4%;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有11件,占比为3%;其余㊣纠纷依此递减。通过对比数据可以发现,当前司法实务✅中,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案件主要倾向✅于借助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裁判。其中,大部分企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找法律依据,或依托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保护,或依托第二条一般条款兜底保护。还有部分企业在传统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下搭载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保护来寻求救济。
从法院裁判依据来看,在342份裁判文书中,引用的实体✅法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民法总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件高达262件,引用著作权法的有58件,引用商标法的有84件,引用侵权责任法的有57件。需要说✅✅明的㊣是,同一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诉求可能同时包含停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等,导致事实上存在同时引用㊣上述实体法的情形。在引用次数最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官主要依据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和第二条一般条款予以兜底保护。但从上述法律来看,并无直接保护数据的条文或专门规制数据的具体条款,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特点。比如,在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杭州祺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对于数据的法律保护缺位法院就指出:“腾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数据当如何保护,尚未有法律规✅定,需要根据数据㊣的性质及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继而法院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裁判,也是无奈之举。从法院裁判理由来看,大部分法院认为,企业投入大量的成本获得的海量数据,对由此衍生的商业价值具有合法正当的商业利益,企业对数据享有数据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该“数据权益”的实体法依据何在?可见,在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问题上,法院凭借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竞争行为来间接规制侵害企业数据的行为,实属牵强。
从案件的审理程序来看,可以发现在所有的审判程序中,法院一审初次救济即可解决多数纠纷。其中,一审✅程序案件有240件,二审案件有95件,再审案件有4件,其他案件为3件。可以看出,大部分案件集中在一审解决,少部分案件上诉,极少数案件会进入再审程序。通过对比数据可以发现,在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案件上,涉及各个✅审判程序。从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大部分法院会支持企业对数据享有财产权益的主张,但凭借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间接保护抑或是附属保护企业数据仅仅是权宜之计,存在诸㊣多不周延之处。尽管法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回避企业数据权属问题暂时解决了纠纷,但是其本质上是将企业数据权利降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只能在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寻求事后救济,其保护强度远远不够。
从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总体而言支持原告企业的诉讼请求。在一审程序中,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227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13件;在二✅㊣审程序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有78件,二审改判的有17件;在再审程序中,维持原判的有3件,改判的有1件,其他案件3件。其中,从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裁判结果中发现,法院裁判理由和保护程度存在很大差距。有的法院对企业数据的权属虽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但认为“平台㊣㊣数据权益不应为任何一方游戏平台的专属权益,用户数据本身所产生的利益并不当然属于腾某计算机公司或腾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的㊣法㊣院认为,“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囿于企业数据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各地法院虽然大部分支持企业对数据享有数据权益或竞争利益,但对企业数据的保护㊣程度、保护标准、保护依据大相径庭,裁判标准不一。
通过对㊣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案例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全国各地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案㊣件分布不均衡,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较多。这是因㊣为✅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产业的发展与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据有关调查研究显示,在全国㊣大数据独角兽企业中,北京、上海、杭州、深圳四城市占独角㊣兽企业总数的71.8%,广东、北京、江苏、浙江和上㊣海的数字产业化上市公司数量较多,占全部数字产业化企业比例超过70%。可见,区域间数据鸿沟与数据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决定了各地企业大数据的发展状况不尽相同。一方面,经济越发达的地区企业数据开发利用与数据产品交✅易的需求越大,与此相伴随的数据侵权问题也比较严重。另一方面,各地区案件的分布不均衡与企业的数据法律保护意识也存在很大关系。企业数据存在监管指引不㊣足,整改被动㊣㊣盲目,内部权责难定等特点,合法依规工作难以推进。随着数字技术的革新和平台企业的蓬勃发展,企业为谋取经济利益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违法贩㊣卖个人数据、滥用个人信息并利用算法技术进行大数据分析实施大数据杀熟、数据窃取、数据泄露等等。数据的安全隐患问题日益突出,部分企业没有正确认识数据的生产要素价值,也没有充分认识到数据安全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巨大风险挑战。从本质上看,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之间对数据的争夺实为利益之争,面对层出不穷的✅企业数据纠纷,亟需建立企业数据安全管控制度。如何推进企业数据安全合法依㊣规体系的建设,值得深入研究。
通过仔细研读裁判文书发现,由于企业数据确权难,尚无直接立✅法保护,裁判者在司法实务中对企业数据新型法㊣益首先在既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中寻求间接保护的解决方案。基于数据的无形性特征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企业㊣之间数据的争夺本质上是竞争利益之争,因此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案件自然集中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企业数据确权难,究其根源在于企业数据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产权客体✅的特性。首先,传统产权客体一般具有特定性,典型的㊣是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要求物权的客体客观存在且特定化。而数据具有无形性、几乎零成本的无限复制性且不同于具有独创性的无形智力成果,使得数据在流通交易过程中客体复杂多变而难以确定。此外,只要原始数据持有者共享了数据,被共享的数据就面临着被再度拷贝复制并进行再交易的可能,数据的安全管✅控则并非易事,自然难以简单延用传统产权理论赋予所有权等绝对权保护的模式。其次,传统财产常具有稀缺性和排他性,而数据具有可复制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意味着同一数据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而互不影响,某一主体对该数据的使用不能排除他人同时使用,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换言之,数据不因主体使用而消耗其价值,反而会因流通使用而增加其价值,新增使㊣用者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此外,企业也并不能排他性使用,即使能够部分排他性使㊣用,通常也需要采取加密等技术措施来维护,由此带来高昂的成本。如果在数据上设定绝对权,那么就意味着只能有一个所有者,这势必会造成信息垄断。最后,数据的高度流通性和承载的利益主体多元性也区别于传统静态财产权。数据的流通性决定了数据的价值,流通越快其价值越大,因而在不同主体之间收集、使用、加工必然涉及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不能简单赋予特定主体单一的数据所有权或共有权抑或是以合同法来保护。因此,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其确权难,直接立法保护尚呈㊣现出法律空白,法院㊣只能寻求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裁判。
从法律层面看,当前我国数据领域的立法主要有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或司法解释,但更多㊣是公法意义上的数据安全管控,而对企业数据的民事私法保护尚不成熟。尽管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条款仅仅是一个引致条款,并没有为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提供行之有效的指引。从法院的裁判依据、裁判说理以及裁判结㊣果可以看到,当前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主要借助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保护,但存在很大局限性,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不周延。
第一,企业数据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面临适用困境,受保护的范围非常有限。从342份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案由为知识产权类纠纷的有116份,占比约✅为34%。深入研读案例发现,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主要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来保护企业数据。在上海钢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数据信息属于公开的数据信息因而不享有法定权利。法院则认为,“原告✅通过人力、物力对全国多个城市相关钢材价格信息汇编,其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享有汇编作品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抄袭其商业成果以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如在北京某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杰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中,原告开始试图寻求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但被告百度公司✅辩称:“某点㊣评网上的用户点㊣评✅不具有独㊣创性,绝大部分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使用户点评属于作品,其著作权人也非汉某公司,而是网络用户”。诚然,某度公司的抗辩也不无道理,即便汉某公司确实为收集点评信息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成本,汉某公司关于㊣其对点评信息享有某种权利或权益的主张也无实体法依据,最后汉某公司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可见,搭载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力图规避企业数据权属问题,在当前数据立法呈现空白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依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只是权宜之计,必须寻求更为合理的企业数据产权配置方案。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主要是保护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的智㊣力成果,目的在于鼓励创新,而企业收集的数据并不是基于其智力创作的产物。首先,企业作为原始数据的收集者,其数据大部分来源于系统用户注册汇集而形成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其次,即使企业对原始数据采用脱敏化或匿名化加工处理形成衍生数据集,也很难达到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只能以汇编作品或特殊数据库保护。最后,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企业可以对具有鲜明技术特征的大数据运算程序申请专利,但受到诸多限制,大数据相关程序通常被认为是抽象的算法或规则,无法得到专㊣利保护。因此,对大部分不具备“独创性”的企业数✅据,很难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畴。
第二,企业数据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面临适用困境。从342份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类纠纷的有159份,占比高达47%。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和第二条一般条款及其他具体条款,但用上述条款诸如“公平、诚信、商业道德”等适用㊣条件极其模糊的规定来规制企业数据侵权行为,这种“搭便车”式的附属保护存在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无法为企业数据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如在北京微某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云某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因我国立法㊣尚未就数据进行单独立法,故数据是否能作为前述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而受民法或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护仍有争议,但经营者收集整理和维护数据付出成本,其他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平台数据的行为,可以当然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又如在某宝诉安徽美某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新型市场形态下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者的利益分配与权利冲突,在专门性法律尚处在探索阶㊣段的情况下应综合考量,数据产品是某宝公司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劳动成果,所带来的权益应当归某宝公司✅所有,对某宝主张涉案原始数据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法院也承认当前针对企业数据并无专门法律予以规制并在裁判✅说理中尽量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但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裁判的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很难有效保护企业数据。
第三金属电极英语,企业数据寻求合同法保护面临适用困境。在大数据交易中,企业一般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授权其他企业对数据进行访问、使用。而合同法的典型㊣㊣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无法规制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企业数据侵权纠纷中,企业作为数据权利人和侵权人大多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难以用合同法来保护企业数据。此外,基于企业数据的商业价值和经济特性,必须赋予企业实现其经济利益和排除第三人侵害的积极权能,若仅通过合同法保护企业数据,企业的合法经济诉求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因为无本权即只能阻止有限的主体对数据实施的侵害,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无排他效㊣力。
第四,企业数据寻求商业秘密保护面临适用困境。从342份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案由为商业秘密纠纷的有11件,占比为3%。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技术性和价值性,只能对处于非公开状态的企业数据予以保护,而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公开的数据信息无法予以足够而全面的保护。即使对非公开数据确立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也会促使企业采取各种技术手段阻碍数据流通,形成数据垄断。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虽然也有部分企业主张对数据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但法院并未支持。如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腾讯公司主张微信开放平台运营数据、用户数据等数据的全部权利,均归属腾讯,且是腾讯的商业秘密,但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回应。
总体㊣观之,当前司法实务中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势在于明确肯定了企业对其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或竞争性利益,同时兼顾了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属于纯粹✅的私法,重点在于规制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法院在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更加关注被告使用或抓取数据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有意回避了原告企业数据的权属问题。此外,在认定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或是否构成数据侵权时,能够灵活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弹性条款平衡各方利益,给数据的流通利用与开放共享留有空间。但是应当明确的是,企业的数据“权益”还没有上升到民事“权利”的高度,且这种权益并没有✅实体法依据,其保护力度远远不够,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数据权属的回避只是暂时性和过渡性的保护,从长远来看无法充分而全面的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此外,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其数据之“大”而“广”的特点决定了其有着持续保护的需求,仅仅凭借反不正当竞争法个案裁判和行为规制的保护模式,无法适应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因此,依托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只是权宜之计,必须寻求更为合理的企业数据产权配置方案。
纵观全国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东部发达城市的竞争优势充分彰显,企业数据侵权纠纷也时有发生。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大部分发达城市依托其良好的数据产业政策和产业✅环境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因此,要鼓励和支持东、中、西部区域大数据经济协同发㊣展,大力推动中、西部地区大数据产业发展政策的指引,营造良好的大数据产业发展环✅境。与此同时,推动建立区域大数据要素流通机制和共享机制,充分发挥区域发展优势,构建大数据产✅业区域协同发展的数据产业发展格局。此外,数据安全合法依规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稳定器。
首先,企业要强化数据安全意识,定期开展数据合法依规培训。要将数据合法依规安全㊣管控融入企业发展✅文化中,提高企㊣业领导者、管理者、执行者的数据合法意识。企业法务部门要实时了解数据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制定有效的企业数据合法依规方案,定期㊣给企业员工培训,建立健全企业数据合法依规问责机制。其次,企业要全面审查㊣数据合法依规现状,制定相应的数据合法依规管控制度。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数据处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企业所有的数据来源、数据处理、数据信息系统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企业数据合法依规存在的问题。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制定涵盖数据采集、存储、使用、处理、删除、销毁等数据处理全过程的企业数据合法依规安全管控制度。最后,企业要㊣严格遵守数据合法依规界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收集用户人脸识别、行动轨迹、实时定位等个人敏感信息时应当明确告知收集㊣的目的、方式、范围,加强㊣技术手段防止数据泄露,严格遵循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使用数据等等。简言之,企业要形成一套适应自身发展要求的综合数据安全管㊣控体系,才能充分保障其合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防范和化解企业数据竞争纠纷,必须处理好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收㊣集者、数据处理者、数据消费者各方利益关系。
从当前审判实务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对企业数据加以保护。囿于企业数据的特性不同㊣于传统权利客体,数据确权存在较大争议,而面对司法实务中频发的企业数据纠纷,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从短期来看,企业数据确权难以实现,在数据直接立法保护缺位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立法部门有必要根据学界最新研究成果出台企业数据保护实施细则并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推动民事领域数据司法解释的制定,强化司法审判指引。需要✅指出的是,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既要考量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又要最大限度地促进数据的高效流通。具体而言,一方面企业为收集、存储、加工数据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投入和成本,若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将极大打击企业对数据的挖掘和开发利用;另一方面,数据流通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阻碍数据的流通利用,否则数字经济的发展将失去意义。与此同时,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案件的裁判规则不统一,各地法院对企业数据的保护程度存在显著差异。对此,各地法院要加强类案检索,统一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规则的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法院公信力。
当前,企业数据权属不清给数据产品市场化交易带来巨大障碍,延用传统产权保护模式已经捉襟见肘,如何寻求更为合理的产权配置方案已成为学界日益关注的焦点。从长远来看,要实现对企业数据的长效保护,仅仅依靠市场竞争规范的行为规制或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远远不够,而应以体系化的产权㊣构造为基础。对此,有学者认为企业数据是一种新型的绝对㊣财产权,也有学者提出应当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打造“所有权+用益权”的协同格局,还有学者认为基于数据控制者事实上的控制能力,法律应当明确数据控制者的数据使用权等数据财产权利或数据权益保护路径,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何实现企业数据权利或权益的法定化并落地实施,还有赖于学界与实㊣务界的进一步探讨。“数据二十条”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首次确立了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新范式,为数据治理指✅明了方向。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构建以企业数据资源持有权为基础,以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为核心的企业数据权利是未来企业数据确权的探索方向。贯穿数据流通交易的核心就是要保障数据在合法依规的基础上开发利用,明确数✅据资源持有者、数据加工处理者、数据产品经营者的权利范围㊣和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价值,实现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
在数✅字经济时代下,依托传统产权制度界定企业数据产权已经捉襟见肘,必须寻求更为清晰而合理的解决方案。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的认识仍非常有限,全球范围内尚无完善的㊣解决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对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也束缚了数据产业的发展。从短期来看,当前无法解决企业数据确权难题,立法直接保护尚处于缺位状态。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以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间接保护或附属保护的方式处理企业数据权属纠纷,但面临诸多适用困境。从长远来看,要实现企业数据的长效保护,必须构建完善的数据产权保护体系。“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产权“三权分置”从政策层面对企业数据法律保护作出了一定的探索,但该政策权利并不能与法定权利作等价转化,仍有待✅法律层面的权利建构。
原标题:《万美秀|企业数据民事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适用困境与优化㊣路径——基于342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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